各州拥有为其公民的健康、道德和福利制定法律的广泛的警察权力。但是,州政府行为像家政府那样是受宪法限制的,这些限制不是起因于特定的宪法保证,就是由于宪法规定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本章的内容是阐述“我
联邦制”中的各种因素。
有些宪法权力是完全属于家
质的,它们不允许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行使。例如,战争权力和外交事务权力均授予
家政府,基本上排除州对这些方面的控制。见“托尔诉莫雷诺案”(1982年)〔归化管理权力〕。其他权力,诸如通过征税筹措预算权和开支权力则是共同权力。
一 权力的质
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贸易权力究竟是专有还是共有的问题。虽然约翰·马歇尔找到权力专有的“强有力”的论据,但这未必能最终解决问题,因为州法律与
会法案相矛盾。根据宪法第六条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州的法律服从于联邦制定的法律。马歇尔在阐明贸易权力的
质时,讨论了允许各州制定检查法律的根据,虽然这些法律看来构成了对州际贸易实行管理。他的结论是,这种州管理是行使警察权力,而不是对州际贸易行使
家权力。这一区分照顾到各州的需要,以便各州把管理州际贸易作为它们致力于维护其公民的健康、道德和福利的部分工作。然而,这一区分实际上避开了各州行使其权力到什么程度就会损害州际贸易这一基本问题。对州的管理究竟是称作警察权力,还是叫行使贸易权力,这一要害问题仍要视州的法律与
家贸易权力取得一致的情况而定。
二 被管理的问题:“库利案”原则
“库利诉费城港管理委员会案”(1851年)维护了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进出费城港的船只要用当地领航员。柯蒂斯大法官首先提出该前提,即:法律确实构成了一种对州际贸易的管理,但管理州际商业是一种共同权力。
的确,“库利案”的理可以说是阐明了一种“有选择的专属
”——未实施的贸易条款,即
会未曾立法的条款,本身是否排除州的管理,这将在有选择
的基础上视所管理的问题而定。
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原则,现在称为库利原则:“该〔贸易〕权内的任何问题,只要其质是全
的,或只容许一种统一制度,或管理计划,均可说成是具有一种需要只由
会立法的
质。”审理“库利案”的最高法院在将此标准运用到实际中时,确定领航管理最好由适合于当地需要的多样
的条例来规定。
但是,如果库利原则意味着最高法院只该关注州实施管理的标的物,而不关注管理的质,那么,这一原则作为未实施贸易条款否定含义之检验标准的充分
就成了问题。如果
会没有行使贸易权力——如果它是未实施的权力——那就仍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是什么?
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州法的标的物来回答。理由之一是,这一做法会最后成为标签法学。
三 现代方法:利益的平衡
理贸易权诉讼的现代方法承认,“未实施的”贸易条款确实有“负面含义”,限制了州的管理权。而确定这一权力则取决于州的管理
质,所采用的标准如下:
凡法令进行公正的管理以实现合法的当地公众利益,而它对州际贸易的影响仅属附带的,对此应予以维护,除非强加给这种贸易的限制与一般认定的当地利益相比是明显地过了头。如果裁定当地目的合法,那么,问题就成为一个程度大小的事了。当然,可以容忍的限制的程度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当地利益的
质,以及能否既促进当地利益而对州际活动的影响又较小。——见“派克诉布鲁期丘奇公司案”(1970年)。
这一公开宣布的平衡方法取代了早先的唯名论观点的检验,按那种观点检验,一个州法的有效取决于对州际贸易的影响被认定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相反,权衡方法迫使法院进行实情调查,以便确定:(1)州法是遵循一种州的合法目标而进行一种公平管理,还是对州际贸易利益有所歧视;(2)如果法律是非歧视
的,那么,在进行管理中州的利益是否不顾及对州际贸易的不利影响。首要的问题是,权衡利益的作法对法院是否适合,以及法院有没有能力来权衡斟酌诸如经济资料数据和经济考虑等非法律因素。
(一)区别对待:目的、手段、效果
现代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认定,应由法院最初确定一个州是不是拥有实施管理的合法的警察权益。如果州的唯一目标是针对州外利益,偏袒当地利益,那么,这种歧视的立法几乎肯定无疑地违反了贸易条款。贸易条款的有重要历史意义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他州报复的有狭隘地方观念的州立法。此外,据说因这种歧视而蒙受损害的外州利益也无法依靠普通的立法手段来纠正这类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它们在实行歧视的州的立法机构中没有代表权(政治理由)。因此,专门实行保护主义的管理实际上从其本身而言就是不允许的。
在“鲍德温诉西利格公司案”(1935年)中,最高法院取消了一项纽约州禁止以低于本州牛售价的价格出售从他州买进的牛
的法律。法院的理由是,“凡公开宣布的阻挠目的以及其必然趋势是压制或削弱各州之间竞争影响者,均属违反贸易条款之列。最终的原则是“一个州与另一个州打交道中不得使自己
于经济上孤立的地位”。即使涉及州的至关紧要的社会福利目的,它也不能对州际竞争的自由流通设置障碍,因为这种竞争是符合构成贸易条款依据的共同市场原理的:“宪法是在政治哲学范围内而不是在狭隘的地区观念的范围内制定的。它的制定是基于这种理论,即若干个州的人民必须生死与共,休戚相关;而繁荣与得救最终来自团结一致而不是分裂。”
即使一个州的法律是为了服务于一项合法的警察权力目标,那也不意味着它就不具有歧视。正如“费城市诉新泽西州案”(1978年)中所说,“保护主义的祸根既能存在于立法目的之中,也能存在于立法手段之中。”在“费城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新泽西州禁止他州的固态或液态废物进入该州的法律是违宪的。直言不讳地讲,新泽西州能不能拒绝作为费城的一个垃圾站,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新泽西州可能在其边界范围内不允许倾泻任何更多的固态或液态废物,但不能设置专门对付外州废料的障碍。“不论新泽西州的最终目的……
美国宪法概论第三章 联邦制中州的权力未完,请进入下一小节继续阅读..